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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59號5樓,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大崁腳11號之2,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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