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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7號4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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