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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2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該支票係被告姪女即訴外人李美真持向「全國當鋪」負責人黃進財先生借款所作清償憑證,但因李美真信用仍有不足,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興隆基於與李美真間之多年情誼,除提供自己之汽車供作擔保外,並與李美真共同簽發面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二紙交黃進財收執。
詎被告甲○○自第二個月起即未按時繳息,黃進財乃要求黃興隆清償債務,黃興隆為免承受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乃予以清償借款後,由黃進財交付系爭支票給黃興隆,黃興隆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並非以惡意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有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後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被告惡意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系爭支票背面黃進財簽字影本各乙份為證各乙件及本票影本2紙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李美真持系爭支票向全國當鋪借錢等情,且其已於95年1月聲請公示催告,原告取得系爭票據顯有重大過失,且訴外人黃進財沒有背書轉讓,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亦應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進財到庭證述:「我是全
國當舖的負責人,李美真先到我的當舖,李美真說要借錢
,她說是黃興隆先生介紹的,因為李美真沒有擔保品,我
就請黃興隆過來,黃興隆就提供他的車子當擔保品,李小
姐開本票2張,各100萬元,另外還有開1張兩百萬元支票,黃先生背書,利息一萬元每月六百元,當時說一、兩個
月就還,利息是先扣壹個月下來,第一個月有繳息,第二
個月就找不到李小姐,所以我就找黃先生來處理,黃先生
說要籌錢,就把兩百萬元還清了,我就將本票及支票還給
黃先生。
本票上94年11月10日就是借錢日期,支票是我先存進新竹商銀代收,我有查過支票沒有問題。黃先生是還
現金。」、「當時李小姐借錢時說她要向她姑姑拿票,就
是這張甲○○為發票人的支票,所以李美真拿來說是甲○
○支票,她要借兩百萬元,說時間到,她會兌現,我有查
過銀行支票記錄沒有問題,黃先生在還錢後,我還有再95年2月份去查資料,此張票還是沒問題,我收到錢後,就
將本票、支票全部還給黃興隆先生。因為當舖不能用支票
借錢,只能用擔保品,因為黃先生有擔保品在,他的車子
是LEXUS3300,當時他的房子也有設定。
當時李小姐來借錢時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兩張本票、一張支票(庭呈
支票、本票正本,經核與影本相符閱後發還)。」之證述
(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
、系爭支票背面黃進財簽字影本各乙件及本票影本2紙為
證,被告雖堅詞否認上情,惟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明以實
其說,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該否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此
部份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次查,本件被告另抗辯其已於95年1月將系爭票據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故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於支票到期日前聲請掛
失止付及公示催告,僅係禁止付款人屆期提示付款,尚不
得依此認定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蓋執票人於到期
日前既尚未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得知該票據已遭止付,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是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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