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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6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5日將所貸金額按月分期繳納本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百分之1.88按月固定計付,第7期至第60期按年息百分之5.86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2月2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放款多階段計息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雖辯稱現在經濟情況不好無法清償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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