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35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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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李思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李思瀅、癸○○○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李思瀅、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分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分別係其等所簽發,惟係簽發予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以給付服務費,現金龍公司已經倒閉,未繼續提供服務等語,被告丙○○另辯稱:原告並非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人,應非執票人等語,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佳公司)另辯稱:其於金龍公司未繼續提供服務後,業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且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在該案判決確定前禁止金龍公司持該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此二件案件均已確定;

另原告係因將錢借予訴外人林文誠而取得該支票,但原告並未要求林文誠背書以負背書人責任,使之輕易逃避法律責任,實難謂原告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該支票等語。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分別簽發予訴外人金龍公司,再由金龍公司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林文誠,再由林文誠持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金龍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二)被告丙○○另辯稱原告並非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人,應非執票人等語,而原告雖曾於民國95年6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已將支票轉給訴外人江春陽,江春陽提示遭退票後,原告又取回該支票等語,惟嗣後原告於95年9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自認,並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證明該支票並非由江春陽提示兌現。

茲查,該支票背面所記載之背書人除金龍公司及原告外,並無江春陽之背書(含提示付款之背書),難謂原告非提示兌現之人,亦不能認原告係於支票遭退票後(意即到期日)始再取得該支票,並無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取得該支票非僅生通常債權轉之效力。

(三)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公司雖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96號裁定、提存書、94年度板簡字第1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證明其於金龍公司未繼續提供服務後,業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且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在該案判決確定前禁止金龍公司持該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確定,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前,已知悉被告昶佳公司起訴請求金龍公司返還支票及聲請假處分之情形;

又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而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

查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將錢借予訴外人林文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但原告並未要求林文誠背書以負背書人責任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該支票背面均未由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姓名,為一空白背書之支票,依前開規定,林文誠未於背面簽名背書即將之交付轉讓予原告,亦屬合法轉讓支票之行為,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清形,更難謂原告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該支票。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不得作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事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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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I5│張李思瀅│一萬八千九│台北國│95年│95年│
│  │078│        │百元      │際商業│01月│01月│
│  │529│        │          │銀行南│25日│25日│
│  │      │        │          │蘆洲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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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E5│丙○○  │三萬七千八│臺灣銀│95年│95年│
│  │704│        │百元      │行三重│04月│05月│
│  │040│        │          │分行  │30日│05日│
│  │      │        │          │      │    │    │
├─┼───┼────┼─────┼───┼──┼──┤
│3 │QG5│戊○○  │三萬七千八│台北國│94年│94年│
│  │063│        │百元      │際商業│08月│08月│
│  │384│        │          │銀行南│08日│10日│
│  │      │        │          │蘆洲分│    │    │
│  │      │        │          │行    │    │    │
├─┼───┼────┼─────┼───┼──┼──┤
│4 │AA1│癸○○○│一萬八千九│華僑銀│94年│94年│
│  │773│股份有限│百元      │行士林│08月│08月│
│  │092│公司    │          │分行  │28日│2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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