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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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