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45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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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而由訴外人冠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鴻公司)所背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15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C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15,67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執票人為冠鴻公司,並由洪宗仁提示兌現,原告非經背書而持有該支票,應係系爭支票退票後才自洪宗仁
或他人受讓系爭支票,是原告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又原告既係於退票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故顯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
效力,即被告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
人。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何銘賢即冠鴻公司
負責人向被告借票使用應急,詎何銘賢屆期並未依約交付
該票款予被告,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係嗣後受讓系爭支票,是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冠鴻公司之權利,故被告自
得以與冠鴻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退票日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故其取得票據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是冠鴻公司負責人何銘賢在95年3月間向原告換票,原告再請原告的小叔洪宗仁去提示,是原告係在到期日前取得票據,且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有證人何銘賢到庭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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