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459,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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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20巷24號)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等事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業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19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不能行代理權,而被告原本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並代表被告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爰聲請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193號裁定1件、出貨簽認單3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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