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504,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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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95年11月28日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而在訴之追加後,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44,160元,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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