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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限公司(原名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己○○所簽發、由被告甲○○○限公司(下稱小馬哥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被告小馬哥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支付予小馬哥公司的預付貨款,但小馬哥公司未未貨等語置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被告己○○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不爭執,縱認其與被告小馬哥公司間有前揭抗辯事由存在,惟被告己○○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該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己○○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己○○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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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
│號│ 號碼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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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J0│己○○ │二十七萬│板信商│95年 │95年│
│ │100│ │二千元 │銀三重│02月 │02月│
│ │446│ │ │分行 │16日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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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J0│己○○ │二十一萬│板信商│95年 │95年│
│ │100│ │三千二百│銀三重│02月 │03月│
│ │450│ │九十元 │分行 │28日 │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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