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650,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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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錦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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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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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R4│錦毅實業│二十九萬│彰化商│95年│95年│
│  │767│有限公司│九千六百│銀東三│06月│06月│
│  │758│        │元      │重分行│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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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R4│錦毅實業│二十九萬│彰化商│95年│95年│
│  │767│有限公司│九千五百│銀東三│06月│06月│
│  │759│        │八十五元│重分行│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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