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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9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2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JCB及VISA國際信用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則應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起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193,0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影本4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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