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70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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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辛○○○
癸○○
庚○○
己○○
壬○○○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子○
丑○○○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00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辛○○○、癸○○、庚○○、己○○、壬○○○、戊○○、子○、丑○○○、乙○○等人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下同)83年8月20日起至87年5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61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最高不得超過3,500元,約定每月20日開標,詎於87年4月20日前之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某次開標日,被告丁○○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述開標處所,偽造活會會員癸○○之署名,而於其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而偽造上開依臺灣民間互助會習慣作為互助會標單之準私文書一次,並持以參與投標提示予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一次,而其於上開冒標會期,除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係由他人得標外,另接續通知被冒標之會員外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以上述方式於某次會期中,施用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被告丁○○,被告之冒標行為,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各當期之互助會活會會員,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會款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互助會單3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庭94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偽造文書等卷宗,審閱其所附之證據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因生病中無法工作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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