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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約定利息為百分之9.88計算,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尚積欠新台幣204,987元未為清償等事實,迄今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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