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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 年1月13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被告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0,000元為限,雙方並合意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付,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契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被告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依約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7計算循環利息,但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4月7日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暨違約金、連線作業查詢單、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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