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 五、客觀上被告固已簽訂系爭申請書,就本件借貸300,000元之
- (一)按一般人向銀行貸款,著重者蹶為貸款金額、利率、清償
- (二)至於系爭申請書約定「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 (三)綜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約定條款中有
- 六、本件兩造之借貸關係約定之條款暨仍部分有效,茲就原告得
- (一)借款本金部分:被告於借款後,於94年8月份至12月份,
- (二)已到期之利息部分:本件被告只繳款至95年1月19日,自
- (三)違約金部分: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逾起清償後,應按月
- (四)手續費部分:原告收取手續費之約定條款為無效,已如前
- (五)綜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已到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
-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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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為原告信用卡使用人,乃於95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國泰世華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年息按百分之5.8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給付本息8,700元,同時按月應給付手續費1,92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改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之19.7計算利息,並應繳納相當之違約金。
詎被告只繳納5期款項,每期繳納8,700元(自94年8月份至12月份止,分別繳納本金5,310元、5,336元、5,362元、5,388元、5,415元,共26,811元),自95年1月份起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273,189元未為清償,算至95年5月3日止,依約並應給付利息11,399元、違約金409元、手續費16,355元,總計301,352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本金273,189元部分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依系爭申請書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5.88,但分50期清,每期卻應繳納8,700元,經試算結果,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18.81,顯見原告以不實利率訛騙被告借款,被告於繳納5期款項後始發現而拒絕履約;
另系爭申請書復約定每期應繳款項,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改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之19.7計算利息,並罰以違約金,迫使被告除負擔借款高額年利率百分之18.81之利息外,再以年利率百分之19.7重覆計息,此顯加重被告給付之金額,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為信用卡使用人,於95年6月17日與原告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年息按百分之5.8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給付本息8,700元,同時按月應給付手續費1,92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改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之19.7計算利息,並應繳納相當之違約金。
詎被告只繳納5期款項,每期繳納8,700元(自94年8月份至12月份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及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客觀上被告固已簽訂系爭申請書,就本件借貸300,000元之利率、分期清償方式、手續費、違約金已有合意,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有爭執者在於兩造合意約定之系爭申請書中有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經查:
(一)按一般人向銀行貸款,著重者蹶為貸款金額、利率、清償方式、違約處罰及是否應提供擔保,尤其著重利率多寡。
本件借貸利率係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5.88,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清償方式,即分50期清償,每期繳納8,700元,並按月給付手續費1,920元,計算結果,如清償完畢,最後被告共繳納531,000元(計算式:〔8,700+1,920〕×50=531,000),貸款利率竟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8.48,高出百分之5.88甚多,顯然原告已將按月收取之手續費1,920元,變相成為利息,有違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按月向被告收取額外之手續費1,920元。
(二)至於系爭申請書約定「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改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之19.7計算利息,並應繳納相當之違約金」部分,因本件貸款為信用貸款,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為確保被告依約履行,約定於被告未按期清償時,將約定利率調高為年率百分之19.7,此為合理作法,蓋只要被告按期清償借款,即無適用之餘地,故此條款應屬有效;
另系爭申請書就違約金給付方式,係約定為「按月繳付當期未清償金額之百分之2.5,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見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亦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約定條款中有關「利率為年利率百分5.88,依年金法分50期清償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被告並應按月繳付當期未清償金額之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但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部分,應屬有效,至於被告按月應繳納收取手續費1,920元部分,則屬無效。
雖被告辯稱告於繳納5期款項後始發現系爭申請書不合理之約定條而拒絕履約,惟縱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部分因不合理而無效,但被告暨已取得借款,復知悉利率多寡及分期償還之期數,自應於上開有效條款之範圍內如期清償,其未如此作為,竟因主觀認全部條款無效而拒絕履約,洵非正當,依約足認未清償之借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六、本件兩造之借貸關係約定之條款暨仍部分有效,茲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借款本金部分:被告於借款後,於94年8月份至12月份,共繳納5期款項,每期繳納8,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對帳單所示,被告應於每19日前繳納款項,據此核算,被告所繳納5期款項之期限係清償至95年1月19日止,在此之前每月已繳納之利息分別為1,470元、1,435元、1,399元、1,363元、1,327元,已清償之本金則各為7,230元、7,265元、7,301元、7,337元、7,373元(計算式:①〔第1個月利息:300,000×5.88%÷12=1,470元,第1個月本金:8,700-1,470=7,230元〕,②〔第2個月利息:{300,000-7,230}×5.88%÷12=1,435元,第2個月本金:8,700-1,435=7,265元〕,③〔第3個月利息:{300,000-7,230-7,265}×5.88%÷12=1,399元,第3個月本金:8,700-1,399=7,301元〕,④〔第4個月利息:{300,000-7,230-7,265-7,301}×5.88%÷12=1,363元,第4個月本金:8,700-1,363=7,337元〕,⑤〔第5個月利息:{300,000-7,230-7, 365-7,301 -7,337}×5.88%÷12=1,327元,第5個月本金:8,700 -1,327=7,373元〕),共清償借款本金36,506元(計算式:7,230+7,265+7,301+7,337+7,373=36,506元),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清況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本金為263,494元(計算式:300,000-36,506=263,4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已到期之利息部分:本件被告只繳款至95年1月19日,自95年1月20日起即已逾期未清償,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19.7計算,據此核算,至95月3日止,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共為14,790元(計算式:自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共計104日,263,494×19.7%×104/365=14,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只請求其中之11,399元,應全數准許。
(三)違約金部分: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逾起清償後,應按月繳付當期未清償金額之百分之2.5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經核算共為560元(計算式:被告50期共應繳納之利息為73,500元〔300,000×5.88%×50/12=73,500元〕,含本金共清償373,500元,每期應給付7,470元〔373,5 00÷50=7,470元,每期違約金186.75元〔7,470×2.5%=186.75元〕,三期共560元),原告只請求其中之409元,亦應全數准許。
(四)手續費部分:原告收取手續費之約定條款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16,35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已到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75,302元(計算式:263,494+11,399+409=275,302元)。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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