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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即采薇企業社)
被 告 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群笙實業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即采薇企業社)、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庚○○(即采薇企業社)與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己○○○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乙紙;
又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庚○○(即采薇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乙紙;
復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群笙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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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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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L7│戊○○○│四十五萬│彰化商│95年│95年│
│ │607│股份有限│八千元 │銀土城│04月│04月│
│ │906│公司 │ │分行 │26日│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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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G9│庚○○(│四十五萬│台北富│95年│95年│
│ │031│即采薇企│元 │邦銀行│04月│04月│
│ │488│業社) │ │五股分│25日│25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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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U0│己○○○│三十五萬│合作金│95年│95年│
│ │189│業股份有│一千元 │庫銀行│04月│04月│
│ │044│限公司 │ │二重分│25日│25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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