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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曾替訴外人林美津當車貸之保人,也不認識林美津,是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且本票上亦非原告本人之簽名,曾在基隆第四局作過筆錄。
爰依法請求將鈞院95年度執字第21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公司有要求業務代表要親自去對保,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將本件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與原告在聯邦、安泰、玉山等三家銀行開戶資料、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字跡送鑑定。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與原告在聯邦、安泰、玉山等三家銀行開戶資料、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0426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為原告所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要旨,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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