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1958,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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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10日,以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71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於95年7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給朋友,朋友再轉給原告的,我朋友跟我說要去買冷氣等語置辯。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被告之友人,再由被告之友人轉讓交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以其與友人間之前手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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