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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丙○○
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號一樓、六號二樓、六之一號一樓及六號二樓之一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戊○○、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6號1樓、6號2樓、6之1號1樓及6號2樓之1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新臺幣15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丙○○、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己○○部分: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己○○簽發,經訴外人丁○○所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並追索無效;
又原告於91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丁○○及黃信義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6號1樓、6號2樓、6之1號1樓及6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丁○○並訂有租賃契約,第八條約
定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
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詎丁
○○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戊
○○、甲○○等人,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
並且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提出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之陳述:
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之陳述:
當時黃信義欠伊大約500萬元,就簽租約抵債。
黃信義及其妻丁○○陸陸續續向伊借錢,拿支票或簽本票,伊都是
向朋友借錢再借給他,沒有算利息。伊在長壽街六號那裡
做生意,做雜貨零售,戊○○是伊雇用的,幫忙看店,沒
有住在那裡。
(三)被告戊○○之陳述:
伊是甲○○的員工,每月薪資30,000元,店裡賣雜貨,早上八點開門、下午九、十點關門,伊沒有住那裡。原告的
爭執與伊無關。
(四)被告丙○○之陳述:
讓渡書是因為丁○○欠伊26萬元,因為丁○○與黃信義是夫妻,所以黃信義寫此份讓渡書將系爭房屋信大食品商行
店內所有生財器具、桌椅、食品、、、等作為抵帳之用。
之後黃信義又向伊借450萬元,但是並沒有借他。
店裡的東西都是伊的,無償借給甲○○使用。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己○○所簽發、訴外人丁○○背書如附表之支票二紙,惟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關於被告己○○部分
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違反轉租之約定,故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當事人雙方間之爭點即在,被告等人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以下論述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丁○○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甲○○,被告甲○○、丙○○等人現
仍占用系爭房屋,故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甲○○對於占用之事實固不
爭執,惟辯稱:黃信義欠我約5,000,000元,我就簽租約抵債等語。
被告丙○○則以:黃信義欠我260,000元,故簽訂讓渡同意書將黃信義於系爭房屋所開立之信大食品商
行內之物品讓渡予伊,系爭物品現無償借用甲○○等語置
辯。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甲○○占有並經營生意等事
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訴外人丁○○違反原告與其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私自將租
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故原告已於95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副知被告等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內所附之
存證信函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違反契約規定
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即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甲○○雖抗辯其與訴外人黃信義間訂有租賃契約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黃秀蘭,縱使原告同意黃
秀蘭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甲○○主張之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為「黃信義」,而非黃秀蘭,該轉租契約是否有效,即
生疑義。再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黃
信義,原告與黃信義間亦未存在委任關係,被告甲○○自
不得以其與黃信義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向原告抗辯其係有權
占有。又查被告甲○○與訴外人黃信義訂立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95年4月至102年4月,租金每月以6萬元計算,並約定7年租金折合400萬元,於簽約時一次付清。
然查系爭建物座落三重市區,計有6號1樓、6號2樓、6之1號1樓及6號2樓之1共四棟建物,且作為店面經營食品商行使用,每月竟僅有租金6萬元?此份租賃契約顯然違反交易常
情。且被告甲○○陳述有關其與黃信義之借貸關係,係陸
陸續續借款,係伊向朋友借錢借給他,沒有收利息,僅簽
立本票為證(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之陳述),又觀其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中所附之支票、本
票證據,大多為丁○○簽發之本票,以及徐淑芬簽發、丁
○○背書之支票,至94年底,共計100多萬元尚未清償,95年初被告甲○○竟又陸續借款2、3百萬元與丁○○與黃信義,被告甲○○均稱以現金借貸、且無收取利息,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縱使黃信義與丁○○係夫妻關係,黃信義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究
竟有無發生轉租抵債之效力,已有可議。況查訴外人丁○
○黃信義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真實性,與常情不符
、產生諸多疑義之處,有如前述。
況原告已於95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副知被告
等人,被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丁○○有委任黃信義將系爭
房屋轉租與被告,丁○○亦無權轉租系爭房屋,則被告甲
○○自屬無權占有。又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既係被告
丙○○自黃信義處讓渡而來,且被告丙○○自承借給被告
甲○○使用,復為雙方所不否認,是可認為被告丙○○就
該系爭房屋應成立間接占有關係。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甲○○、丙○○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受僱員工,僅係民法
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毋庸負擔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查,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5年7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甲○
○、丙○○應將系爭返還原告,並自95年7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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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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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NC532337│己○○ │丁○○ │華南銀行│70,000元│94年6 │95年5 │
│ │ 2 │ │ │三和分行│ │月4日 │月8日 │
├──┼────┼────┼────┼────┼────┼───┼───┤
│二、│PC083931│己○○ │丁○○ │華南銀行│80,000元│94年9 │95年5 │
│ │ 5 │ │ │西三重分│ │月20日│月8日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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