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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200,080元(含消費款188,327元、手續費2,494元、已到期之利息6,259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
至被告雖辯稱願伊有跟銀行協商等語,然按是否與銀行協商,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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