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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76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泰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1608-CC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自95年3月份起積欠租金未為清償,經原告於95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車輛租賃契約,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值1,400,000元、註銷系爭車輛前租金計182, 700元、原告墊付罰鍰34,720元及依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767,340 元,合計2,384,76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牌照登記書、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汽車工會鑑價報告書、監理網站資料及罰單明細影本等為證。
被告則以:當時其為廉泰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系爭車輛實際之使用人,且違約金過高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車輛之動產租賃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除違約金部份外並
不爭執,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即在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有理由,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 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利意旨說明,被告因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之規定,所負退還
已受領全部利益之義務,堪認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請求權人雖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之
。經本院衡酌兩造之締約地位、系爭車輛之價值、被告僅
繳納二期款項即未繳交之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後,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以剩餘車款未繳租金1,918,350元(每期45,675元X42期=1,918,350元),並以年息法定利息百分之20計算,以363,670元計算違約金之數額,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2,001,090元(車輛殘值1,400,000元+註銷前積欠之租金182,700元+罰鍰34,720元+違約金363,670元),並自宣判日之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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