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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駕駛車號8027-DC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277巷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交通號誌之管制,而撞上訴外人隋隆盛騎乘之車號CIT-007號機車,造成隋隆盛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隋隆盛即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乃補償其傷害醫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29,103元,依同法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隋隆盛對被告求償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補充資料表及收據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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