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005,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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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陳進東於民國(下同)80年6月29日擔任第三人峻誼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12計算,借款期限為7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部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陳進東於91年10月23日死亡,尚積欠2,414,303元未清償,被告戊○○、丙○○、丁○○、乙○○係訴外人陳進東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約定授信書、保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等均未向法院聲請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隆家喜決字第04398號函附卷可按,而被告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未辦理拋棄繼承事實亦自認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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