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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乙○○
之2號3
被 告 甲○○
號5樓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催討,僅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尚積欠400,000元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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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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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H0│甲○○ │二十萬元 │台北國│94年│94年│
│ │771│ │ │際商銀│08月│12月│
│ │745│ │ │蘆洲分│01日│20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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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H0│甲○○ │三十萬元 │台北國│94年│94年│
│ │771│ │ │際商銀│08月│12月│
│ │746│ │ │蘆洲分│01日│20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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