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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擔任訴外人簡武正與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訂立借據在案,並訂立約定條款,到期日為97年1月20日,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36計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簡武正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紙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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