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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獻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並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9月間向原告購買鋁門窗及材料等貨物一批,並以負責人乙○○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及出貨單彙總表影本2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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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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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C9│乙○○ │十六萬元 │華南商業│94年│94年│
│ │389│ │ │銀行南三│12月│12月│
│ │296│ │ │重分行 │10日│12日│
├─┼───┼────┼─────┼────┼──┼──┤
│2 │SC9│乙○○ │二十萬二千│華南商業│95年│95年│
│ │393│ │元 │銀行南三│01月│01月│
│ │804│ │ │重分行 │10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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