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18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
- (二)被告雖辯稱如系爭房屋准予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
- (三)另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 三、被告甲○、丁○○、戊○○、己○○等4人(下稱甲○等4人
-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9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每人
-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七、至於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兩造各有不同主張,已如前述
-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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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甲 ○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顥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五號房屋(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18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9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坐落於同市○○段153、154、155地號土地上,該3筆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2年間繼承取得所有權(被繼承人母親黃李丹桂),又系房屋原為原告父親黃朝裕及伯父黃朝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92年間,黃朝俊過世,其應有部分即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94年間,父親黃朝裕復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
另原告父親黃朝裕於57年間在上開153、154地號土地上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3層樓房,並與系爭房屋相連接,二者現均出租予他人使用,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如何使用,迭生爭執,原告曾數次表示願出錢買下被告之應有部分,但遭拒絕,經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又無結果,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訟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二)被告雖辯稱如系爭房屋准予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係於50年間建築完成,經歷數次颱風災害,屋頂倒塌,僅剩兩面磚牆,66年間由原告父親自費僱工原地搭蓋鋼鐵造鐵皮屋頂,原有之磚造平房已經完全不存在,屋內並無任何固定之牆壁;
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辦理建物分割,應已以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之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內部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顯然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縱令經裁判原物分割,亦將致系爭房屋無從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分割登記;
且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後方,該土地前方已建有原告單獨所有之3層樓房,如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將無獨立之出入口,在法律上亦無從承認有獨立之經濟價值。
凡此,均足認不適於將系爭房屋予以原物分割。
(三)另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本件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若將其變賣分割,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原告亦得再依法請求酌定租金,此不僅能解決各共有人間之問題,亦足以達到系爭建物利用之經濟效益,是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分割,較為適當。
三、被告甲○、丁○○、戊○○、己○○等4人(下稱甲○等4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原為黃朝俊、黃朝裕所自建而共有,於使用目的上實無從分割,是被告主張應維持系爭房屋共有之狀態;
縱使如原告所稱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適用,若准予變賣分割,因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單獨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上,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原告將具有優先承買權,此無異強制被告等人出售系房屋應有部分予原告,對被告顯然不公平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分割,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應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乙○○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場之被告甲○等4人所為上開辯解,顯有利於全體被告,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9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153、154、155地號土地上,該3筆土地為原告於72年間繼承取得所有權(被繼承人母親黃李丹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及上開153、154、1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黃朝俊、黃朝裕所自建而共有,於使用目的上實無從分割等語,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僅為一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就其使用目的而言,究難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於使用目的上實無從分割乙節,尚非可信。
另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系爭房屋之方法為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應為原物分割,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請求本院以判決次式分割系爭房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七、至於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兩造各有不同主張,已如前述。
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為91平方公尺,而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僅為十分之一,若以原物按應有部分配予被告,每人僅能分得9.1平方公尺,分得之面積過小,加上分割後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道,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有損房屋之經濟效用,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屋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系爭房屋固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之上開153、154、155地號土地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規定,系爭房屋於變價分割時,原告有優先購買之權,然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亦將使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同歸於一人,足以擴大其經濟上效用,被告自不能執此規定作為不得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屋之理由。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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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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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丙○○│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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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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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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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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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己○○│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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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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