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5
被 告 年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5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年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5年5月22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