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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萬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8月4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約定為新臺幣3萬元,故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120倍即36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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