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志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甲○○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0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06計算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