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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2,782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其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4月17日尚積欠80,908元。
又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辦理『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 (下同)70,000 元,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97 年4月1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於95年3月12日未按期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又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簽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還原告,或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貨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起 (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收利息,詎被告於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借據、卡友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2、3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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