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068,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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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4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被告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0,000元為限,雙方並合意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付,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契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5.5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迄95年6月7日尚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連線作業查詢單、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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