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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
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141,1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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