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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發商務信用卡供被告簽帳使用,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約定條款在案,約定被告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4月7日尚積欠消費款106,2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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