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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7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6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169,780元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名稱變更函釋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以被告已與銀行展開協商等語置辯,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達成協商合意,此尚不足以作為不負清償債務之理由,是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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