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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迄96年2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月分期清償,其約定利率為機動利率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百分之6.9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竟於95年4月28日後即拒絕清償,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積欠如主文的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受理客戶貸款申請洽談紀錄表及還款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1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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