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077,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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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09計算,到期日為97年2月17日,若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除利息繳至95年1月17日外即不再繳納,尚積欠263,9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憑卡自動貸款借契約書影本、憑卡自動貸款借款利息結算表、原告指數利率表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戊○○雖陳稱現在失業中,希望協商,又被告丁○○、乙○○亦到庭陳稱是被告戊○○的問題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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