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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與原告申請金划算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4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日至99年6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每期攤還本金,本金及利息自第七期起,每一個月一期,分5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惟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8,492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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