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10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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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乙○○○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購買家電產品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6,000元,而被告受領家電後只清償5,6000元,尚積欠110,000元未為清償,事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匯票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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