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102,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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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振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3E-0855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行駛,行經號誌故障之同市○○○路、重陽路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過失不法撞擊在其右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徐敏峰駕駛,由同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之車號568-CV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頂嚴重毀損,經送修10日始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350元(其中零件63,850元、工資為26,500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在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依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公會)核算,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損失營業額14,860元,總共受損105,2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10幀、修車估價單、修理天數證明書、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各1份及統一發票2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5年7月31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50035236函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車輛受損後,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1件及統一發票2張,可知原告共支出修理費90,350元,其中零件63,850元、工資為26,500元,而上開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4年4月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4年12月21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8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9個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7,670元,(計算式:第一年:63,850×0.369×9/12=17,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6,180元(計算式:63,850-17,670=46,180元)。

至於工資部分26,500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額賠償。

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72,680元(計算式:(46,180+26,500=72,68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送修10日始修復,無法用以營業,依據台北市公會核算,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損失營業額14,8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天數證明書及台北市公會函各1件為證,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可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應即為14,86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7,540元(計算式:72,680+14,860=87,540元)。

四、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敏峰,行經號誌故障之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此觀原告提出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明,足見徐敏峰駕車時有違前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2/3之過失責任,徐敏峰與有1/3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8,360元(計算式:87,540×2/3=58,3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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