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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具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 CARD信用卡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額度動用期限至96年7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1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則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並按月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6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尚積欠139,415元(VISA部分:79,919元、MASTER CARD部分:59,496元)及如主文的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迄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卡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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