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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1791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被告再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該院所發債權憑證,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在第三人智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薪資債權(繫屬案號:95年度執助字第9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即於95年4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智上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智上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又於95年7月19日對第三人智上公司發移轉命令,命將自95年4月份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所有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12,740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95年度執字第9081號、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98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在本院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後,第三人智上公司並未將原告之薪資交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未就原告之上開薪資債權獲得清償,本院所為之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持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之債權不成立,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就系爭執行事件,雖分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智上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智上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及命第三人智上公司將自95年4月份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所有之薪資債權在112,740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交易往來,亦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被告持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其簽名之部分,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之本票債權不成立,故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第三人智上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訴外人潘傳宗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原告及訴人王傳旨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三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85年7月10日,面額400,0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被告供擔保,後因車款未付,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持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其簽名部分,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之本票債權不成立等語,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經本院多次命其舉證證明為真正,迄無法舉證證明之,且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10次後,經核對其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丙○○」之筆跡,顯然不同,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上其簽名部分係他人所偽造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成立。
五、次按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於成立前,所表彰之債權既不成立。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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