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129,200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約定被告得依上述契約就其於原告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625計收,並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105,1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