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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3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加計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定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憑卡以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除依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外並依約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自領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繳款外,自95年7月1日起延滯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款計算表各乙份及消費明細表4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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