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13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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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借款99,187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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