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136,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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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605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07,9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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