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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戊○○
號之1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簽帳消費,依約
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收循環息,若遲延繳付並應按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3月6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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