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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契約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另原告陳稱本件被告係向其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新生分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該分行位於上開法院之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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