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簡,2152,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5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起向原告申請COMBOBARD,原告得以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情事,應自原告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延滯繳息,尚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共計102,2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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